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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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9月24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 lnfzblfec@163.com

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军民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拥军优属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坚持合法依规、统筹规划、团结协作、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拥军优属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省、市、县双拥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双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军政军民关系重大事项,开展双拥模范城创建活动,总结双拥工作的经验和成绩。

  第六条  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抚恤优待对象,烈士纪念日、清明节组织开展悼念烈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报道,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社会尊崇军人氛围。

 

 第二章  拥  军

  第九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强化国防意识,将国防和军队建设融入经济社会发展体系,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

  第十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沿海市、县应当根据驻军实际,配合海事部门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确保部队舰(船)艇海上航行、战备训练和地方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等物资供应;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贴。

  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军粮供应站(点)、军供站建设,为部队提供饮食、休整等服务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应当保障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运输。

  第十四条  驻军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执行军队和当地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驻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市、县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农村公路管理范围。

  军用车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行驶免收通行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缴停车费。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指导,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保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军案件,及时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优  抚

  第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邀请优秀抚恤优待对象参加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在现役军人授予军衔,并进行信息采集后一个月内,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获得荣誉称号及勋章、立功的,由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市、县政府组织慰问。获得荣誉称号及勋章、立一等功的,发放不少于1万元慰问金;立二等功的,发放不少于5千元慰问金;立三等功的,发放不少于3千元慰问金。

  县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内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名录载入地方志。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批准其入伍的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不得拖欠或者延迟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以及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山林、滩涂等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车站、港口、机场、医院、银行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军人窗口,或者开设专门的等候室(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随同出行的军属应当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为抚恤优待对象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门票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为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公租房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时按照规定优先予以保障,在资格审查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当年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享受探亲假。

  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现役军人配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省、市、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现役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其监护人的意愿,就近就便安排公办幼儿园或者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安排学校就读。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免收寄宿费并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现役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的教育优待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资格备案、公示、安排入学等工作。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以及舰(船)艇部队服役或者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转业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平时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对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省、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困难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对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提供帮扶援助。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者变相拒绝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国家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予以妥善安置。

  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不得拒绝安置,不得设置条件变相拒绝安置,不得以劳务派遣、公益性岗位等临时用工代替接收安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标准不低于其入伍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对就业困难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援助;符合条件的,县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等工作,对自主就业退役军人开展就业创业培训。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民办培训机构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退役军人给予政府补贴、贷款担保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鼓励市、县政府设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基地、产业园、实习就业工作站等场所或者平台,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优惠服务。

  鼓励省、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退役军人创业基金,对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退役军人提供扶持帮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参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参加高等院校考试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减免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工作。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原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身份不变的原则合理安置工作和职务;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与转业干部安置同步进行。

  现役军人配偶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未就业的,市、县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援助,协助其实现就业;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公益性岗位;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贷款担保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国家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9年1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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