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经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我厅拟定了《辽宁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现将《辽宁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2月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细河街9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处)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lntytyfc@163.com
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1年2月1日
辽宁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方式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方式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在3年内个人拒不参加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或残疾等级医学鉴定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依法不再受理。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无工作单位人员向其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下同);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作出无工作单位书面承诺;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着警服,下同);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需提供其受伤当年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公务员年度考核表》、《授衔审批表》);
(六)致残经过证明,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
1.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
3.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出具的负伤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4.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表彰决定;
5.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表彰决定;
6.属于其他情形致残的,应提交相关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七)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首次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作出无工作单位书面承诺;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五)申请人服役证明(退役军人证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六)申请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退役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退役军人服役期间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职业病致残的,需提供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并由申请人作出退役后未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的书面承诺。
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参试退役军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提供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符合评残病种范围的认定报告。自病种认定之日起3年内经残疾等级医学鉴定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需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并由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其评残病种重新进行认定。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不含原8023部队及其它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张;
(四)申请人近6个月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及其它检查资料。
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残情与原残疾等级不符,按医学鉴定实际情况重新确定等级,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第三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补充材料。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评定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人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定条件的人员,已向其出具《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的,若再次申报时不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依法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申请人评残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评定条件的,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填写《申请评定、调整伤残等级人员汇总表》,连同申请人评残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进行审核。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申请人评残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符合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评残材料逐级退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通知申请人到省级医疗评定机构参加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医学鉴定完成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级返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管。
经审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评定条件的,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通知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四章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 省、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医疗评定机构,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抽选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因战伤残人员等级调整、退出现役或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60周岁以上或患重病行动不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60周岁以下调整残疾等级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工作;负责对有异议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对申请人残疾情况进行医学鉴定,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3人及以上单数)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第五章 残疾等级评定流程
第十七条 全省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除外)。3月、8月,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评残申报材料并进行核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查。4月、9月,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5月、10月,市、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并制发伤残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评残申报材料经县、市、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第十四条规定人员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评定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告知第十五条规定人员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评定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十九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人员到市级医疗鉴定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医学鉴定完成后,于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送至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逐级退还申请人或所在单位。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进行材料评审工作时成立工作专班,负责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第十五条规定人员到省级医疗鉴定评定机构进行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医学鉴定完成后,将鉴定结果(含市检鉴定结果)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户籍地、居住地、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性质、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公示由申请人申报单位组织(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若本人或他人对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其结果不再更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对公示反馈情况及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残疾人员证件一并上报。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结果进行审查,并将汇总结果形成《伤残评定公示情况报告》,连同《人员名册》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个人伤残档案。
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残疾情况未达到最低评残标准或者残疾情况未发生明显改变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申请补办、调整残疾等级的,需在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三个月后,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组织伤残等级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初步评定结果通知下发后申请复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应当抽选医疗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本次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的最终意见。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申请换发或者补发证件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证件的书面申请;
(二)证件损毁的,需提供损毁证件;证件遗失的,需提交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原件;
(三)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申报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登记备案。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七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移交手续并户籍迁入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按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填写《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经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通知申请人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复查鉴定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在《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核实无误的,在《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存入个人伤残档案。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根据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将申请人抚恤关系转移相关材料及电子信息先行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若复查鉴定结果与现残情不符,可将录入优抚信息管理系统的申请人信息予以删除。
第三十六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迁入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向迁出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内伤残抚恤关系迁移,其流程参照跨省迁移流程办理。
伤残抚恤关系迁移材料由迁入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同时,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变更人员信息、调转行政区域。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八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按月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按月发给。
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远程视频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一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相关情况应报市、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1.补充材料告知书
2.受理通知书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4.《XX市XX年评定、调整伤残等级人员汇总表》
5.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6.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7.伤残评定公示情况报告
8. 8.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9. 9.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换证审批表
10.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