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我厅拟定了《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2月2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可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邮寄到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细河街9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优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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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医疗服务、资金保障等方面应予优先安排,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补助
第五条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费。
第六条 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七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九条 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对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对在乡复员军人、烈属要按医疗补助标准的50%将资金发给本人,用于日常医药费支出补助。在乡复员军人、烈属医疗补助标准由各地自定。
对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进行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给予补助。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章 医疗服务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开设优抚对象挂号、缴费窗口及优先就医绿色通道;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十三条 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根据地区实际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保障制度,在属地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入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相关规定履行转院手续;需异地住院治疗的优抚对象,在按相关规定履行异地就医手续的同时应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发生急诊住院治疗的凭急诊病历履行报销手续。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足额配套按时到位。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积极为优抚对象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沈抚示范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和省医疗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辽民发〔2007〕13号)同时废止。